上期,我们对“免证事实”进行了介绍,本期我们将继续以“事实”为切入点,与大家分享《新证据规定》中“自认事实”部分的新变化及需要关注的重点内容。《新证据规定》自认部分共7条,其中5条是由原证据规定相关条文修改而来,分别是明示自认(第3条)、拟制自认(第4条)、代理人自认(第5条)、自认的撤销(第8、9条);另2条是新增条文,分别是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第6条)和限制自认(第7条)。以下,我们将从新旧对比和新规适用两个方面进行逐条解读。
如下图所示,明示自认规则针对的事项是“于己不利的事实”,对应时间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证据交换、庭审、谈话等阶段。明示自认的方式包括口头和书面,即不仅是庭审过程,庭前和庭后的书面材料如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亦适用自认。明示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自认仅适用“于己不利的事实”主要是因为如果该等事实对己方有利,则仍然需要举证证明,否则等于免除了己方的举证责任,而不利事实的举证义务在相对方,自认规则可以免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提高庭审效率。但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中法院为了避免事实认定不清或者当事人串通虚假诉讼等,对于一些关键事实仍然会要求诉讼各方进行举证;此外,“于己不利的事实”的界定也可能存在争议,因为于己是否有利是一个事后的司法判断,当事人可能无法在提出的时候就知道认可某一节事实的后果,这就要求当事人要特别注意认可事实可能带来的后果。另,若同一事实,既有对己方有利的部分也有对己方不利的部分,是否可以适用自认规则,也有待进一步实践和理论探讨。《新证据规定》对拟制自认进行定义:“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如下图案例所示,金总面对审判人员的两次询问和说明均保持沉默,即构成拟制自认。拟制自认部分的调整如下图所示,《新证据规定》删除了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义务,该调整是因为最高院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中立说明。拟制自认的本质是:在当事人未进行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作出不利推定,故其适用需具有严格的条件,应该符合如下条件:(1)时间限制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前例中,金总需在庭前证据交换、开庭、谈话等各个阶段均保持沉默。(2)只有消极的沉默才构成拟制自认:如提出任何怀疑或责问(即使毫无根据),则不能构成拟制自认。前例中,假设金总非常气愤的说,你血口喷人,你胡说,这种即使无任何证据支持的诘问,也不能认定金总构成拟制自认。(3)具体事实中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适用拟制自认。前例中,金总的沉默仅对“金总收款事实”构成自认,而对在本案中不关键的(可能在他案中成为关键事实)“陆家嘴办公室”等其他事实不构成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部分的条文调整如下图所示,主要体现在删除和新增部分内容:Q2:如何理解此处删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此处删除例外情形是因为当“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时,发生“自认”与“承认诉讼请求”的竞合,故无需再对二者进行区分,而直接认为该种例外情况构成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即可。后,仅需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承认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即可。Q3:增加“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如上图,老证据规定项下,若代理人承认某一事实,需由法院判断该等承认是否导致承认对方诉请进而判断是否构成自认,而在新规项下,当事人需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根据案件事实预判代理人有权自认的范围。我们理解,在新规下,由当事人预判代理人可自认的事实范围可能存在以下困难:1)如果案件事实复杂,无法准确预知预判并在委托书中排除;2)当事人非专业人士,要求其通过排除事项的方式判断对律师的授权范围具有很大操作难度;3)若排除的事实太过明显,还可能暴露己方不利之处。因此,我们认为,证据新规的该条规定或许使得法院操作更为简单便利,但一定程度上是增加了当事人的判断难度。共同诉讼人自认系新增条款。如下图所示,共同诉讼人自认需区分“普通共同诉讼”下共同诉讼人,以及“必要共同诉讼”下共同诉讼人,其自认的后果有区别,具体参考下图即可: 限制自认系新增条款,具体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该条款虽然看似简单,但细究后发现这种限制或者附条件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分类讨论。简单理解,即不附加条件地承认部分事实。如下图所列案例,原告主张金总融借款100元,金总不附条件地承认收到40元,故对该部分事实,其构成自认,但对剩余60元因金总明确反对,故不构成自认。附条件自认即在承认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即“条件”。根据所附条件与所认事实是否可以分割,又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所附条件与所认事实可以分割,即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第二种是所附条件与所认事实可以不可分割,即二者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故,应当将所附条件和所认事实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综合判断。如下图所列案例,原告主张金总融借款100元,金总抗辩:我借款100元,但是出借人还欠我100元的货款没有付,2笔款项应当抵销。此时,金总抗辩的“所欠货款”与“已还借款”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可以分割,故金总对“金总收款部分事实”构成自认,货款可通过反诉或另案起诉进行主张。在前述案例下,我们作相关调整,原告主张金总融借款100元,金总抗辩:我借款100元,但是已经清偿,借款没有书面文件,所以还款也没有书面文件。此时,对于“借款100元”的自认与其所附条件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金总承认借款的前提是已经还款,该承认与条件构成整体、不可分割,故不能单独认为金总已自认收款事实。延续前述案例,对金总收款与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金总确实已经表示明确承认,此时,该等情形问题可能转变为由谁来承担金总所附条件是否成立即金总已还款的举证责任?对此,有2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因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因此不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金总承担已经还款的举证责任,因为已经还款是金总的独立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该由金总举证期已经还款。可能有观点会认为,金总未还款系消极事实,要求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似乎违反公平原则。那么我们来全面观察全案情况:如上图模型所列,金总作为抗辩一方,在原告对其主张未进行任何举证的情况下,本可以缄口不言、矢口否认,但金总却出于诚信原则承认借款事实。并且,因原告主张借款无任何书面材料,则金总主张还款无任何书面材料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具有可信度。此外,“金总未还钱”之消极事实并非完全不可证明,例如不当得利之诉中,主张一方需证明收款一方收款无合法依据。因此,我们认为,前例中,仍应当由原告继续就金总未还款进行举证。当然,前例属于极端情况。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若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如收条,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由金总对其已还款主张进行举证。新规将老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拆分为2条,第8条“自认的限制”和第9条“自认的撤销”。所谓“自认的限制”即: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不得自认。同时,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由老证据规定中当事人可予撤销修改为法院将依职权不予确认。有关“自认的撤销”,新老规定相同,即对方当事人同意和意思瑕疵(受胁迫或重大误解)可撤销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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